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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德州中院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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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案德州中院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

?案例索引:梁树华等人与桂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系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权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者对工伤认定不服的,采取行政救济途径。无论在行政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均不能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待遇纠纷的救济程序采取工伤认定前置的规定,也是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的必要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工伤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没有工伤认定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工伤赔偿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鲁14民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华,男,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死者梁德强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占华,女,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死者梁德强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华,女,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死者梁德强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茂伟,男,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死者梁德强之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新,男,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西路97号9号楼6单元室,系上诉人梁树华弟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桂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晏城镇李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鲁荣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树华、高占华、梁燕华、梁茂伟因与被上诉人齐河桂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树华、高占华、梁燕华、梁茂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工伤死亡赔偿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丧葬补助费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梁树华(父亲)元,自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至死亡;高占华(母亲)元,自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至死亡;梁燕华(配偶)元,自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至死亡;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住宿费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35元、护理费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梁德强的病亡是否与从事的职业有关,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按照工伤进行赔偿仍然缺乏充分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梁德强系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毒导致其死亡,被上诉人未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工作环境恶劣且漠视生产安全及职工身体健康,使用劣质鱼粉、毒性成分大,被上诉人违背了整个《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存有全部过错,故梁德强的死亡应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第一、被上诉人使用劣质鱼粉是导致梁德强中毒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梁德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粉状原料投料工,是处在一个既有大量粉尘又有恶臭的恶劣环境中。饲料中添加的泰国鱼粉含有挥发性盐基氮(包括氨、胺物质),这些物质对身体有毒有害,能引起癌症和肺部疾病。氨和胺对呼吸系统、消化系统、造血系统都有毒害作用,这在梁德强身上都得到了体现!这些危害因素是导致梁德强慢性中毒呼吸衰竭死亡的直接原因。尤其是被上诉人为了降低企业生产成本,一直使用劣质泰国鱼粉,其含有的挥发性盐基氮的毒害作用更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农业部号已经充分说明了这问题,鱼粉中含有挥发性盐基氮必须标示出来。农业部发布这个公告的目的,就是挥发性盐基氮是有毒物质,必须加强防范。被上诉人委托与自己有项目合作关系的浙江大学俞博士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回答的挥发性盐基氮中所含胺的毒害作用,虽然避重就轻,但也承认是有毒有害的。梁德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其一直使用泰国产的劣质鱼粉,当死者的叔叔梁树新提出拨打报警由公安民警现场提取材料化验时,被上诉人表面同意,但背后私下却立即改用了智利国家产的鱼粉。第二天死者的叔叔及父亲去被上诉人处时,覃经理又说使用的是美国进口的鱼粉(原审提交了证据)。这三种鱼粉就是三个级别,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自己知道所用泰国鱼粉是劣质的,是有问题的。质量越差,毒害物质含量越高,对人毒害越大。被上诉人使用不合标准的鱼粉及未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未履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及未定期对梁德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违法情形,导致梁德强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从被上诉人所用劣质进口鱼粉的证据、到农业部公告有挥发性盐基氮的证据、再到齐河桂柳公司高铖经理自己发给死者叔叔梁树新在百度上下载的挥发性盐基氮概念的证据、再到高铖经理发给梁树新的齐河桂柳公司自己委托浙江大学俞博士用中英两种文字所作的挥发性盐基氮概念解释的证据,再到百度文库对三甲胺和氨对呼吸道的毒性伤害作用的截图证据,医院出据的梁德强呼吸衰竭死亡的证据,这一连串的证据都证实梁德强是在有毒的环境中工作,从而导致肺受到毒害而失去呼吸功能活活憋死,医学上叫呼吸衰竭死亡。《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二、由于被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上诉人不知道自己从事的是有毒有害的工作岗位,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准确、有效的治疗方案,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了《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规定。医院救治时,因不知道有化学物质接触史,当医生问接触什么化学物质来了吗,就回答在饲料厂上班,也不可能告诉医生氨和胺的化学名称。因此,医生也就不按中毒考虑和治疗,只在本科室本专业范围内诊治。实际上人在中毒后,全身的器官都已受到毒害,只是哪个器官的症状先出现的问题就先到哪个科室治疗。白血病、肺部感染、肝损害这都是中毒后先后出现的症状,而非疾病。医院后不管在哪个科室住院治疗,也没有治到原因上,只是增加了治疗的痛苦和白花钱。因不是对症治疗,所以,所有的措施都是无效的,最后的结果就是呼吸衰竭死亡。因此各科所做出的诊断名称和治疗措施就没有证据价值了。呼吸衰竭死亡是最直接的证据,其医院救治过,不能证明是死亡的原因。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印证梁德强系中毒死亡。《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三、由于单位的不能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报告记录,导致不能进行职业病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年8月7日齐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梁树华同志举报诉求的回复》的证据,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没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报告记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正在整改过程中。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告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十六条、二十四、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就已经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四、由于被上诉人违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没有职业病接触史证明,单位出具的危害因素日常监测记录等,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但不影响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并非工伤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上诉人认为梁德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中毒,并最终导致死亡。上诉人的家属医院,该院副院长闫永健副院长答复道:“诊断职业病必须有单位出具的职业病接触史证明,单位出具的危害因素日常监测记录。没有这些材料不符合职业病诊断的条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相关材料才最终导致了上诉人无法给梁德强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1条也是这样规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企业的行政监督管理,因为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中,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而对职工则是“可以”,所以职工并没有法定义务去申请工伤认定,更不能由此推出,没有工伤认定就不能进行工伤赔偿的结论。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工伤确认是赔偿的前置程序。如果社会上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司法机关再硬性要求民事赔偿必须有工伤认定书,将会导致放纵企业违法而劳动者无从获得司法救济的局面。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就已经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是一种义务,对职工而言则是“可以”,是一种权利,职工有权申请或者不申请工伤认定,但并不因此免除单位负担工伤赔偿的责任,而用人单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却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一份证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书”就像“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样,只是份证据而已,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是工伤,用人单位又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工伤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梁德强系在工作期间中毒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桂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请求按照工伤死亡赔偿应按照工伤理赔程序,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照工伤理赔的程序进行。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认定为工伤。在本案当中其请求按照工亡赔偿标准,缺乏事实法律根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梁树华、高占华、梁燕华、梁茂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工伤死亡赔偿,包括丧葬补助费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梁树华(父亲):30%*.47元(因公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元,自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至死亡,高占华(母亲):30%*.47元=元,自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至死亡,梁燕华(配偶):40%*.47元=元,自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至死亡;医疗费元(按比例报销后自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住宿费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35元;护理费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树华、高占华之子、原告梁燕华之夫、原告梁茂伟之父梁德强于年10月开始与被告齐河桂柳饲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梁德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年5月10日梁德强开始请假不上班,年5月11日至年6月12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出院诊断为“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肺部感染(细菌+真菌)”,年9月27日梁德强因呼吸衰竭、循环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另查明,年7月6日齐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梁树华的举报,举报信中要求齐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被告齐河桂柳饲料有限公司未作职业病妨害因素检测的证明,齐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查明,被告公司现场未能提供职业病妨害因素检测报告,为此齐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举报的问题给予被告公司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审法院认为,梁德强与被告齐河桂柳饲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当对劳动者积极宣传因接触特殊物品的防护知识,并定期检查劳动者的身体状况,以预防疾病或积极给予治疗。本案中,死者梁德强的病亡是否与从事的职业有关,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按照工伤进行赔偿仍缺乏充分的证据。但是,死者梁德强生产作业中接触的相关产品有无毒性或工作环境中有无因相关物品造成了工作环境的污染问题,原告没有详实的检测报告,且无充分证据证实不存在侵害人生健康权,故也不能排除被告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齐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于法于情于理不悖,故该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无证据排除侵权责任,又因原告在本案()鲁民初号一案中提出了赔偿精神抚慰金元,故一审法院在齐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应当增加赔偿交通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为梁德强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存在交通费损失,原告也因梁德强的死亡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确定赔偿交通损失费元、精神抚慰金元较为妥当。一审法院就本案依法判决后,就工伤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被告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后,原告可就本判决赔偿额的不足部分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号)第一条(二)项、《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河桂柳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梁德强供养亲属梁树华、高占华、梁燕华、梁茂伟救济费.8元(.58*10个月=.8元)、丧葬费元(以上两项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部分)、病假工资.03元及医疗费元;二、被告齐河桂柳饲料有限公司自年10月始分别按每月元标准给付原告梁树华及其妻子高占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年10月份至年12月份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以后的月生活补助费于当月的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随着国家规定的调整而调整;三、被告齐河桂柳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德强、高占华、梁燕华、梁茂伟交通费损失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梁树华、高占华、梁燕华、梁茂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在一审法院()鲁民初号案中已交10元,本案中原告须另行补交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2日内补交],由被告齐河桂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劳动者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系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工伤认定权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者对工伤认定不服的,采取行政救济途径。无论在行政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均不能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而工伤待遇纠纷的救济程序采取工伤认定前置的规定,也是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的必要前提。年9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的通知精神,也明确了工伤待遇纠纷的救济程序采取工伤认定前置的规定。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对梁德强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法院又不能直接认定工伤,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混淆了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工伤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没有工伤认定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工伤赔偿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树华、高占华、梁燕华、梁茂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梁树华、高占华、梁燕华、梁茂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朱吉星
审判员 吴东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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