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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办法及门诊慢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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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行为,方便医药费用结算,根据《关于切实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号)、《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绵府发〔〕3号)、《绵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绵府发〔〕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在《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绵人社发〔〕15号)文件基础上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政策规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外就医、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异地就医人员范围:
(一)在异地安置和长期在异地居住生活者;
(二)因疾病治疗需要转至参保地以外(含省内跨市州和省外)就医者;
(三)因出差、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突发疾病需就地急症抢救者;
(四)因出差、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发生意外伤害住院者。
第四条可申请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范围:
(一)因我市条件和医疗水平所限,经三级乙等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专家检查和会诊,无法确诊的疑难病症;
(二)在我市三级乙等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已作出明确诊断,但无法开展该项目治疗或难以有效完成的重大手术治疗项目。
第二章异地就医备案
第五条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异地长期备案、异地短期备案、异地转诊转院备案和异地外伤备案。
(一)异地长期备案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情形,并在市外居住、工作6个月以上的备案登记;
(二)异地短期备案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款情形的备案登记。已办理异地长期备案人员临时回市内就医的应办理异地短期备案。
(三)异地转诊转院备案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备案登记。
(四)异地外伤备案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情形的备案登记。
第六条异地长期备案应通过书面形式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备案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登记备案申请表》;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出具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工作地长期在市外的企业可集体申报异地长期备案,应通过书面形式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备案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申报名册》;
(三)单位驻外工程施工情况说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已办理异地长期备案人员回市内长期居住后需撤销异地长期备案的,应通过书面形式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撤销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撤销登记备案(长期住外)申请表》;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出具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异地短期备案应通过书面或传真形式,在办理当次出院结算前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备案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登记备案申请表》;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出具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异地转诊转院备案应通过书面或传真形式,在办理当次异地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备案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报审批表》。
(三)医院出具的转诊、转院证明;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出具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异地外伤备案应通过书面或传真形式,在办理当次出院结算前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备案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外伤入院登记表》;
(三)《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登记备案申请表》;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出具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章异地就医待遇和结算
第十二条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按照“参保地待遇、就医地结算、就医地监管”的原则,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执行绵阳市医保目录,跨省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执行“就医地目录”。
第十三条办理异地长期备案后参照本地基本医保待遇执行;办理异地短期备案、异地转诊转院备案和异地外伤备案后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待遇执行。
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在基本医保异地就医待遇基础上,报销比例下浮20%。
第十四条省内异地就医通过全省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行医药费用在院即时结算;省外异地就医通过国家联网结算平台实行医药费用在院即时结算。医院提供: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有效社会保障卡;
(三)就医地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异地就医现金结算的,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并提供: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院证明(原件)或死亡证明(复印件);
(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四)病历(复印件);
(五)财政或税务监制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
(六)《绵阳市基本医疗住院现金垫支报销申报表》;
(七)医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已办理异地长期备案和门诊慢性病备案的患者,当年在未开通门诊异地直接结算的备案地发生的门诊慢性病费用,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现金结算,并提供: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医院处方、费用明细清单、财政或税务监制的专用票据或备案地医保定点药店增值税发票(原件);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出具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保经办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已办理异地长期备案和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备案的患者,当年在未开通门诊特殊重症异地直接结算的备案地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门诊特殊重症疾病费用,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现金结算,并提供: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门诊处方、费用明细清单;
(三)病历(复印件);
(四)财政或税务监制的门诊或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
(五)疾病诊断证明;
(六)医保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市外户籍的在册学生,符合学校管理规定的实习和寒暑假、因病休学等法定不在校期间,在学校所在地之外住院的,可选择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持社会保障卡联网结算,并参照短期异地备案或异地外伤备案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学生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学校出具书面盖章资料明确其医疗费用是发生在法定不在校期间的,报销比例可免于下浮。
第四章异地就医时效和变更
第十九条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生效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期间,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予以报销。
异地就医登记生效开始时间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时间为准。
异地长期备案注销时间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注销当日;异地短期备案、异地转诊转院备案和异地外伤备案注销时间为当次住院结算当日(已备案门诊特殊重症疾病的注销时间可视情况延长至6个月)。
第二十条办理异地长期备案后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或撤销,备案满一年后需变更备案地的,应重新申办异地长期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备案而发生的医疗费用视为未备案。
集体办理异地长期备案的职工在异地就医备案有效期内,因工作变动,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并填报《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撤销登记备案(长期住外)申请表》后,不受上款限制,可变更备案地。
第五章异地就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异地就医工作的统筹管理工作,市医保局负责全市异地就医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市本级结算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异地就医的结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异地就医人员的就医行为进行监管,负责对异地就医人员发生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对有关报销凭证有疑问的,应采取各种方式核实,必要时应进行现场稽核。
参保人员在我市各县市区之间转诊转院,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医疗行为的监管,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协助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医疗行为的监管。
参保地和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在医疗行为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互通情况,重大情况应向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发现异地就医人员有违反异地就医规定导致医保基金损失的,应追回违规的医疗费用,取消其异地就医资格,并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绵人社发〔〕15号)文件同时废止,之前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有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1.《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登记备案申请表》
2.《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申报名册》
3.《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撤销登记备案(长期住外)申请表》
4.《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申报审批表》
5.《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现金垫支报销申报表》
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申报及认定
一、(一)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为门诊慢性病,具体病种为:
原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结核病,1型和2型糖尿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高血压Ⅱ期以上(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帕金森病,银屑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重性精神病(以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为第一诊断的患者),慢性白血病(非放化疗),各种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非透析治疗),心脏换瓣术后,心脏安置永久性起博器术后,风湿性心脏瓣膜病,类风湿关节炎,肾病综合症,癫痫,肝硬化失代偿期(酒精性肝硬化不纳入),强直性脊柱炎,系统性硬化病(硬皮病),自身免疫性肝炎,肝豆状核变性,阿兹海默病。
(二)需要门诊长期治疗且医疗费用较高的重特大疾病属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具体病种为:各种恶性肿瘤的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血友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恶性组织细胞病,白血病,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申报与管理
二、(一)参保人员因患门诊慢性病,应在每年4-6月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在申报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可否享受待遇的回复,对符合条件的在医保系统中做好标识。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可代收门诊慢性病资料。
(二)参保人员因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应即时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医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可否享受待遇的回复,对符合条件的在医保系统中做好标识。
(三)所需材料:《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申报表》(需经我医院2名指定医师联合签名,医院1名副主任及以上医师签名)、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门诊慢性病还需提供:一年以上五年以内诊治的检查单、化验单、门诊病历、门诊慢性病诊断书、出院证明等病史资料。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报。
(四)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待遇从系统核准之日起享受待遇。
(五)经审批和核准后门诊和住院治疗该重症病种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当年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六)原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结核病,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肾病综合症2年需复查重新申报,其余长期有效。
(七)门诊特殊重症指定医师应事先在当地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备案并录入医保系统。
三、门诊慢性病患者应持社会保障卡在市内具备住院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门诊慢性病统筹待遇。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备案的门诊慢性病患者在医院产生的门诊慢性病费用,本人垫付后当年年底前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
符合特殊疾病治疗目录的门诊合规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由统筹基金按70%支付,单病种每人每年不超过元,两种及以上每人每年不超过元。
四、门诊特殊重症疾病患者应在市医院或肾病、医院就诊,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刷卡结算。门诊特殊重症疾病门诊费用统筹医院总额控制范围。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特殊重症医疗费用,在未实行联网结算前,参保人员可持下列资料回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门诊处方或费用明细清单;
(三)病历(复印件);
(四)财政或税务监制的门诊或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
(五)门诊诊断证明;
(六)医保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绵阳市基本医保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
门诊慢性病
一、原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甲状腺功能检查如甲状腺激素(T3、T4、FT3、FT4、TSH等)或甲状腺摄碘率等符合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诊断,超声检查示甲状腺增大、血运丰富。
(二)诊疗范围
(1)抗甲状腺药物治疗;
(2)放射性碘治疗及辅助药物治疗;
(3)药物治疗、放射性碘治疗引起的相关不良反应的治疗;
(4)诊疗期间肝肾功能、甲状腺彩超、甲功全套、TRAB、吸碘率、血常规检查。
二、结核病
(一)认定标准
1.疾控中心或二级乙等医院或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痰结核菌涂片或痰结核菌培养阳性;
3.痰结核菌涂片或痰结核菌培养阴性,经胸部影像学检查发现异常,且需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临床有结核中毒症状或呼吸道症状(低热、盗汗、消瘦、咳嗽、咳痰或咯血等);
(2)胸部影像学检查符合肺结核特点;
(3)痰TB-DNA(+);
(4)经抗结核诊断性治疗有效者;
(5)肺外组织病理检查结果为结核病变者。
具备以上条款1条加2、3条之一者即可认定。
(二)诊疗范围
1.抗结核药物治疗;
2.并发症及治疗期间副反应的治疗;
3.治疗期间的肝肾功能、胸部影像学检查、痰结核菌涂片或痰结核菌培养、血常规检查。
注:医院传染科;各县、市(区)疾控医院治疗。国家给予结核病免费治疗的病例,费用不再重复报销。
三、1型和2型糖尿病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糖尿病症状加一次随意静脉血浆葡萄糖或空腹静脉血浆葡萄糖或OGTT2小时静脉血浆葡萄糖符合糖尿病诊断标准;
(2)无糖尿病症状需要两次静脉血浆葡萄糖符合糖尿病诊断标准。
3.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报告。
(二)诊疗范围
1.胰岛素治疗;
2.口服降糖药物治疗;
3.相关并发症的对症治疗。
四、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有急性脑血管病史并经CT或MRI证实;或颅内多普勒血流图TCD、脑电图、脑血管造影、脑脊液等检查佐证;
3.合并有下列各项症状之一:
(1)肢体功能明显障碍、单侧肌力三级以下;
(2)语言障碍,吐字不清或智力障碍,感觉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继发性癫痫;
(二)诊疗范围
1.脑血管疾病原发疾病的药物治疗(如降血压、抗凝、降脂改善脑功能缺损等);
2.后遗症及并发症的对症治疗;
3.治疗期间的功能康复理疗。
五、高血压Ⅱ期以上(合并有心、脑、肾损害)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动态血压监测或门诊病历或既往住院病史资料提示非同日血压符合2级及以上高血压诊断标准;
(2)动态血压监测或门诊病历或既往住院病史资料符合高血压诊断标准,心电图、超声心动图、心脏彩超、肾功能、眼底检查、CT等其中一项提示靶器官损害;
(3)动态血压监测或门诊病历或既往住院病史资料提示既往符合高血压诊断标准,经治疗后目前未达到高血压诊断水平,但需要长期服用降压药维持血压;心脏彩超、肾功能、眼底检查、CT等其中一项提示靶器官损害。
(二)诊疗范围
1.抗高血压药物治疗;
2.高血压合并靶器官损害及相关临床疾病的治疗。
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有如下病史之一:(1)有急性心肌梗死的病史;(2)经住院确诊为心绞痛;
3.胸部X片、彩超或超声心动图检查提示心脏扩大或经冠脉CT、冠脉造影提示冠状动脉血管狭窄。
4.心电图提示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征象或严重心律失常或陈旧性心肌梗死图形或心绞痛发作时的典型心电图。
(二)诊疗范围
1.抗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的治疗;
2.与该心脏病相关的原发疾病及继发疾病的治疗。
七、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及其他肺胸疾病或肺血管疾病史;
3.相关的检查及化验结果(如心电图、心脏彩色多普勒、x片、CT检查、血液化验等)符合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的诊断。
(二)诊疗范围
1.抗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的治疗;
2.与该心脏病相关的原发疾病及继发疾病的治疗。
八、帕金森病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下列各项其中两项:
(1)有肌张力增强、运动减少、静止性震颤、慌张或屈驼步态四联征之两项;
(2)左旋多巴药物治疗有效;
(3)头部CT或MRI扫描等检查支持本病诊断。
(二)诊疗范围
抗震颤麻痹的药物治疗。
九、银屑病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具有典型的皮肤损害特征或关节损害、实验室检查等符合银屑病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药物治疗(糖皮质激素、免疫调节剂、维生素等)
十、系统性红斑狼疮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病史资料;
3.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免疫学以及活组织检查等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非甾体类抗炎药;
2.糖皮质激素;
3.慢作用抗风湿药。
十一、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甲状腺功能检查甲状腺激素(T3、T4、FT3、FT4、TSH等)或甲状腺摄碘率等符合甲状腺功能低下的诊断;
(二)诊疗范围
(1)甲状腺激素(或左旋甲状腺素)治疗;
(2)其他对症治疗;
(3)药物治疗引起的相关不良反应的治疗;
(4)诊疗期间肝肾功能、甲状腺彩超、甲功全套、TRAB、吸碘率、血常规检查。
十二、重性精神病(以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为第一诊断的患者)
(一)认定标准
1.应持有精神病或精神卫生学执业资格的、医院,精神科中级职称及以上医师签署的精神疾病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符合《CCMD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分裂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二)诊疗范围
1.抗精神类疾病的相关药物治疗;
2.抗精神药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及不良反应的治疗。
十三、慢性白血病(非放化疗)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血液学检查,骨髓检查报告符合白血病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慢性白血病非放化疗期间使用的药品;
(2)慢性白血病非放化疗期间相关并发症治疗。
十四、各种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治疗)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病理组织学或细胞学结果经专科医生认定符合恶性肿瘤诊断标准;
3.因病情或身体情况不能取得病理组织学或细胞学诊断的病人,医院,专科副主任及以上医师签署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根据相关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如B超、CT、MRI、X片等)、肿瘤标记物等资料进行认定;
具备以上第1、2条或第1、3条者即可认定。
(二)诊疗范围
(1)抗肿瘤中成药、肿瘤辅助治疗中成药和肿瘤中药方剂治疗;
(2)使用的抗肿瘤非放化疗药物。
十五、慢性肾功能衰竭(非透析治疗)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实验室检查符合慢性肾功能衰竭的临床诊断标准(内生肌酐清除率≤15ml/min、血清肌酐超过umoL/L);
(二)诊疗范围
(1)治疗肾功衰相关药物;
(2)基础疾病和并发症的治疗(如纠正水、电解质和酸碱失衡,控制感染、心衰、贫血、高血压,治疗肾性骨营养不良及必需氨基酸补充等);
(3)针对疾病的相关检查。
十六、心脏换瓣术后
(一)认定标准
执医院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二)诊疗范围
换瓣术后使用的华法令、阿斯匹林、肝素钠等抗凝药物。
十七、心脏安置永久性起博器术后
(一)认定标准
执行心脏永久性起医院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二)诊疗范围
1.心脏永久性起博器安置术相关检查。
2.心脏永久性起博器安置术控制血压相关药物。
十八、风湿性心脏瓣膜病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风湿性心脏瓣膜病相关疾病病史、治疗史;
3.相关的检查及化验结果(如心电图、心脏彩色多普勒、x片、血液化验等)符合风湿心脏瓣膜病的诊断;
(二)诊疗范围
1.抗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的治疗;
2.抗感染性心内膜炎,扩血管、抗凝治疗;
2.与该心脏病相关的原发疾病及继发疾病的治疗。
十九、类风湿关节炎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病史资料;
3.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免疫学以及活组织检查等符合类风湿关节炎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非甾体类抗炎药;
2.糖皮质激素;
3.慢作用抗风湿药。
二十、肾病综合症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24小时尿蛋白定量、血浆白蛋白、血脂、肾功能检查结果符合大量蛋白尿、低蛋白血症;
(2)有明显的肾病综合征的临床表现,24小时尿蛋白定量接近但未达3.5g/d。
(二)诊疗范围
1.引发肾病综合征的原发疾病治疗(如糖皮质激素、细胞毒药物等);
2.对症治疗(利尿、抗凝、降脂);
3.激素和免疫抑制剂治疗副反应的治疗。
二十一、癫痫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脑电图描记报告符合癫痫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抗癫痫药物治疗;
2.镇静催眠、抗焦虑药物治疗。
二十二、肝硬化失代偿期(酒精性肝硬化不纳入)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有门脉高压体征以及肝功能损害引起贫血、出血、内分泌紊乱、恶心、呕吐、黄疸等;;
3.肝功能、凝血功能、影像学检查(B超、CT、MRI)、病理学检查等结果符合肝硬化的改变;
4.出现相关的并发症;
(二)诊疗范围
1.保肝药物治疗;
2.并发症的治疗。
二十三、强直性脊柱炎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病史资料;
3.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免疫学以及活组织检查等符合强直性脊柱炎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非甾体类抗炎药;
2.糖皮质激素;
3.慢作用抗风湿药。
二十四、系统性硬化病(硬皮病)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病史资料;
3.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免疫学以及活组织检查等符合结缔组织病和风湿病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非甾体类抗炎药;
2.糖皮质激素;
3.慢作用抗风湿药。
二十五、自身免疫性肝炎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检验报告单(主要为免疫学特殊检查)
(二)诊疗范围
1.糖皮质激素;
2.免疫抑制剂;
3.激素和免疫抑制剂治疗副反应的治疗;
4.对症治疗;
5.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二十六、肝豆状核变性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典型的锥体外系症状、肝病体征、角膜K-F环和阳性家族史等诊断依据;
3.CT及MRI等相关印象学检查,血清铜蓝蛋白和尿铜排出量等检查。
(二)诊疗范围
1.相关驱铜药物:如青霉胺、二巯丙磺酸钠、三乙烯-羟化四甲胺、二巯丁二酸等
2.阻止肠道对外源性铜的吸收药物:如锌剂、四硫钼酸盐;
3.对抗震颤和肌强直等相关药物;抗精神病药物、护肝药物等。
二十七、阿兹海默病
(一)认定标准
1.应持有精神病或精神卫生学执业资格的、医院或二医院精神科、三医院的神经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医师签署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
3.病期至少持续三个月以上;
(二)诊疗范围
1.抗精神类疾病的相关药物治疗;
2.抗精神药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及不良反应的治疗。
门诊特殊重症疾病
各种恶性肿瘤的放化疗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病理组织学或细胞学结果经专科医生认定符合恶性肿瘤诊断标准;
3.因病情或身体情况不能取得病理组织学或细胞学诊断的病人,医院,专科副主任及以上医师签署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根据相关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如B超、CT、MRI、X片等)、肿瘤标记物等资料进行认定;
具备以上第1、2条或第1、3条的可认定。
(二)诊疗范围
(1)恶性肿瘤的门诊放疗、化疗、核医学治疗;
(2)恶性肿瘤的内分泌治疗和免疫治疗;
(3)放化疗后副反应的治疗(如骨髓抑制治疗、严重胃肠道反应治疗);
(4)必须的支持治疗(如终末期的营养支持、疼痛治疗);
(5)诊疗期间与该疾病相关的检查。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实验室检查符合慢性肾功能衰竭的临床诊断标准(内生肌酐清除率≤15ml/min、血清肌酐超过umoL/L);
(二)诊疗范围
1.透析治疗;
2.基础疾病和并发症的治疗(如纠正水、电解质和酸碱失衡,控制感染、心衰、贫血、高血压,治疗肾性骨营养不良及必需氨基酸补充等);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4.治疗肾功衰相关药物。
三、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
(一)认定标准
1.由具医院出具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器官移植手术的当次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复印件。
(二)诊疗范围
1.抗排异治疗;
2.抗排异治疗期间并发症的治疗(如感染、骨髓抑制、保肝治疗等);
3.抗排斥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如免疫功能检测,免疫抑制剂的血药浓度测定等)。
四、血友病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血常规、凝血因子、APTT及其他凝血检查符合血友病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血友病凝血因子替代治疗(首选血浆源性因子VIII制剂)。
2.对症治疗(局部止血疗法、新鲜冰冻血浆、抗纤溶治疗等)
五、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的血液及骨髓检查符合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对症治疗(包括成分输血、祛铁治疗、止血及控制感染等);
2.药物治疗(包括雄激素、免疫抑制剂、造血细胞因子等)。
3.诊疗期间与该疾病相关的检查。
六、地中海贫血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血常规、血红蛋白电泳、地中海贫血基因检测报告等支持地中海贫血的诊断。
(二)诊疗范围
1.血清铁蛋白大于μg/L进行祛铁治疗,有脏器损害需对症治疗应附相关检查报告;
2.Hb70g/L进行输血治疗(孕妇、14周岁及以下儿童Hb80g/L)。
3.诊疗期间与该疾病相关的检查。
七、恶性组织细胞病
是组织细胞及其前身细胞异常增生的恶性疾病,主要累及淋巴和造血器官。医院专科通常为T细胞淋巴瘤、NK/T细胞淋巴瘤等诊断替代。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或住院病历(目前部分专科通常为T细胞淋巴瘤、NK/T细胞淋巴瘤等诊断替代。);
2.相关血液学检查、骨髓检查、病理组织学和(或)细胞学检查报告符合恶性组织细胞病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恶性组织病的化学治疗;
2.化疗期间必须的支持治疗及并发症的治疗;
3.化疗后副反应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八、白血病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血液学检查,骨髓检查报告符合白血病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白血病的放、化学治疗;
(2)放、化疗期间必须的支持治疗及并发症的治疗;
(3)放、化疗后副反应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九、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神经科临床检查体征,肌电图、神经传导速度检测、血清特殊抗体检查、腰穿脑脊液检查、影像学检查、肌肉活检等符合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神经保护和支持治疗相关药物;
2.相关并发症的治疗;
3.治疗期间相关检查。
十、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一)认定标准
1.符合我市基本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书;
2.相关血液学检查,骨髓检查报告符合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包括激素治疗、造血因子及化学治疗、放射性核素治疗);
2.对症治疗(包括成分输血Hb60g/L,孕妇、14周岁及以下儿童Hb80g/L,或伴有明显贫血症状时输注红细胞;plt20×10^9/L输注血小板;祛铁治疗及控制感染等);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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